手机:17754814860
电话:010-62666818
邮箱:shijiliangji123@163.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内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B901-01室
发布时间:2022-05-01 14:46:20 点此:187次
GBZ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这个问题不错!不过不够细化。 1、如果是分时间段的话。当使用哪种粉尘时。就用短时间采样法每种采分钟。 2、如果是同时使用很多种粉尘。反正一样采,粉尘采样方法都一样。 主要是定义是哪种粉尘比较麻烦。 、如果含有二氧化硅。先测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高于%就是矽尘。就不用纠结。 、如果没有二氧化硅。参考其中哪种粉尘限值最低,使用量最多,就参考哪种!!这个就要灵活分析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明细项目。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检定。具体项目为: 、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 ; ; ; ; ; 、链码、增砣、定量铊; ; 、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计价收费专用秤、售粮机; 、定量灌装机; ; ; 、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车、船舶计量仓; ; ; ; ; ; ; ; ; ; 、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 、风压表、氧气表; 、血压表; ; ; ; ; ; 、三相电能表、分时记度电能表; 、电压互感器; 、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测量仪; ; 、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 (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 、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 ; 、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 (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 ; 、co?2分析仪、?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 、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 、瓦斯测定仪; ; ; 、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 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荧光光电比色计; 、粉尘测量仪:烟尘测量仪、粉尘测量仪; 、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 ; ; 。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目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的项目。 四、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目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交易,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授权,现决定将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等4项5种工作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见附件)。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 ; 、验光镜片组;

玻璃棉是指自然界中以纤维形式存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链状硅酸盐,作为非金属材料,由于它具有耐热、保温、耐磨、电绝缘以及耐化学腐蚀等优良的性能被各个领域广泛应用。 玻璃棉的危害主要是长期吸入玻璃棉尘可导致玻璃棉沉着病。玻璃棉沉着病患者的临床改变待征是支气管内膜炎和肺气肿,导致玻璃棉肺。 虽然玻璃棉的用途广泛、价格低廉,但因其危害严重,存在着致癌问题,部分发达国家对玻璃棉的使用进行了严格限制,当前大力提倡使用玻璃棉替代品,我国也早已开始玻璃棉替代品的生产使用、危害及防护措施研究。 玻璃棉替代品生产和应用发展很快,目前已知有多种,但最常用的有:玻璃棉、岩棉、渣棉及漂白土纤维、绿坡石、海泡石等,由于其仍具有生物活性和致病力,已受到重视。

劳动合同职业危害告知书可以在上岗前签订,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甲方)在与劳动者(乙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一)所在工作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及职业病防护措施: 所在部门及 岗eeebe3位名称 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禁忌证 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防护措施 例:铸造车间铸造工 粉尘 活动性肺结核病 慢性阻塞性肺病 慢性间质性肺病 伴肺功能损害的疾病 尘肺 除尘装置防尘口罩 (二)甲方应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的要,做好乙方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检查。一旦发生职业病,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为乙方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及相应待遇。 (三)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积极参加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按要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若被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或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必须服从甲方为保护乙方职业健康而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工作安排。 (四)当乙方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更,从事告知书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甲方应与其协商变更告知书相关内容,重新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五)甲方未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乙方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解除与乙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六)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1. 所属各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 人力资源部与已进、新进的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3. 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人力资源部、环保安全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4.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 环保安全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二级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6. 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每年对员工进行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培训、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征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定义]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是指劳动者职业活动中可能在作业场所接触到的粉尘、化学性毒物、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职业有害因素。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申报。 第四条[申报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中央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向所在地级(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申报内容] 用人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及有关材料,申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或材料;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配备情况; (六)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七)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申报的资料。 第六条[申报受理]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年内向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个工作日之内,出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第七条[申报方式]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采取文本申报和电子数据申报结合的方式。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申报费用]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的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后,因职工人数、防护情况等年度相关申报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在年度结束后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有关数据。 第十条[注销]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生产经营活动终止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水平和管理状况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企业的申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管理单位义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对用人单位的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改正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情况的;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时,提供虚假材料、错报、漏报或瞒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 第十五条[对申报管理单位的违法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建立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汇总上报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弄虚作假,隐瞒辖区内实际职业病危害状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保密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